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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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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编全文

《民法典》

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章⼀般规定

第⼀千零四⼗条【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的民事关系。

第⼀千零四⼗⼀条【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婚姻⾃由、⼀夫⼀妻、男⼥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未成年⼈、⽼年⼈、残疾⼈的合法权益。

第⼀千零四⼗⼆条【婚姻家庭的禁⽌性规定】禁⽌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涉婚姻⾃由的⾏为。禁⽌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重婚。禁⽌有配偶者与他⼈同居。

禁⽌家庭暴⼒。禁⽌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千零四⼗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千零四⼗四条【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的原则,保障被收养⼈和收养⼈的合法权益。

禁⽌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

第⼀千零四⼗五条【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亲和姻亲。

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为近亲属。

配偶、⽗母、⼦⼥和其他共同⽣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章结婚

第⼀千零四⼗六条【结婚⾃愿】结婚应当男⼥双⽅完全⾃愿,禁⽌任何⼀⽅对另⼀⽅加以强迫,禁⽌任何组织或者个⼈加以⼲涉。

第⼀千零四⼗七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周岁,⼥不得早于⼆⼗周岁。

第⼀千零四⼗⼋条【禁⽌结婚的情形】直系⾎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亲禁⽌结婚。

第⼀千零四⼗九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千零五⼗条【婚后双⽅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双⽅约定,⼥⽅可以成为男⽅家庭的成员,男⽅可以成为⼥⽅家庭的成员。

第⼀千零五⼗⼀条【婚姻⽆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

(⼆)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千零五⼗⼆条【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提出。

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由之⽇起⼀年内提出。

第⼀千零五⼗三条【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患有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不如实告知的,另⼀⽅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提出。

第⼀千零五⼗四条【婚姻⽆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始没有法律约束⼒,当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据照顾⽆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的财产权益。当事⼈所⽣的⼦⼥,适⽤本法关于⽗母⼦⼥的规定。

婚姻⽆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节夫妻关系

第⼀千零五⼗五条【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千零五⼗六条【夫妻姓名权】夫妻双⽅都有各⾃使⽤⾃⼰姓名的权利。

第⼀千零五⼗七条【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由】夫妻双⽅都有参加⽣产、⼯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由,⼀⽅不得对另⼀⽅加以限制或者⼲涉。

第⼀千零五⼗⼋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平等享有对未成年⼦⼥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千零五⼗九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在另⼀⽅不履⾏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第⼀千零六⼗⼀条【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千零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资、奖⾦、劳务报酬

(⼆)⽣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千零六⼗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千零六⼗三条【夫妻个⼈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的个⼈财产:

(⼀)⼀⽅的婚前财产

(⼆)⼀⽅因受到⼈⾝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的财产

(四)⼀⽅专⽤的⽣活⽤品

(五)其他应当归⼀⽅的财产。

第⼀千零六⼗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以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除外。

第⼀千零六⼗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双⽅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书⾯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本法第⼀千零六⼗⼆条、第⼀千零六⼗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具有法律约束⼒。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夫或者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的个⼈财产清偿。

第⼀千零六⼗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的,夫妻⼀⽅可以向⼈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为

(⼆)⼀⽅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患重⼤疾病需要医治,另⼀⽅不同意⽀付相关医疗费⽤。

第⼆节⽗母⼦⼥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千零六⼗七条【⽗母的抚养义务和⼦⼥的赡养义务】⽗母不履⾏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活的成年⼦⼥,有要求⽗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不履⾏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或者⽣活困难的⽗母,有要求成年⼦⼥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千零六⼗⼋条【⽗母教育、保护未成年⼦⼥的权利义务】⽗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造成他⼈损害的,⽗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千零六⼗九条【⼦⼥应尊重⽗母的婚姻权利】⼦⼥应当尊重⽗母的婚姻权利,不得⼲涉⽗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活。⼦⼥对⽗母的赡养义务,不因⽗母的婚姻关系变化⽽终⽌。

第⼀千零七⼗条【⽗母⼦⼥相互继承权】⽗母和⼦⼥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千零七⼗⼀条【⾮婚⽣⼦⼥的权利】⾮婚⽣⼦⼥享有与婚⽣⼦⼥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婚⽣⼦⼥的⽣⽗或者⽣母,应当负担未成年⼦⼥或者不能独⽴⽣活的成年⼦⼥的抚养费。

第⼀千零七⼗⼆条【继⽗母与继⼦⼥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母与继⼦⼥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本法关于⽗母⼦⼥关系的规定。

第⼀千零七⼗三条【亲⼦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母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关系。

对亲⼦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关系。

第⼀千零七⼗四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的祖⽗母、外祖⽗母,对于⽗母已经死亡或者⽗母⽆⼒抚养的未成年孙⼦⼥、外孙⼦⼥,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的孙⼦⼥、外孙⼦⼥,对于⼦⼥已经死亡或者⼦⼥⽆⼒赡养的祖⽗母、外祖⽗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千零七⼗五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的兄、姐,对于⽗母已经死亡或者⽗母⽆⼒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的有负担能⼒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缺乏⽣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千零七⼗六条【协议离婚】夫妻双⽅⾃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离婚协议,并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愿离婚的意思表⽰和对⼦⼥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致的意见。

第⼀千零七⼗七条【离婚冷静期】⾃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起三⼗⽇内,任何⼀⽅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内,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千零七⼗⼋条【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确实是⾃愿离婚,并已经对⼦⼥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千零七⼗九条【诉讼离婚】夫妻⼀⽅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调解或者直接向⼈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与他⼈同居

(⼆)实施家庭暴⼒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被宣告失踪,另⼀⽅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分居满⼀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千零⼋⼗条【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千零⼋⼗⼀条【军婚的保护】现役军⼈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同意,但是军⼈⼀⽅有重⼤过错的除外。

第⼀千零⼋⼗⼆条【男⽅离婚诉权的限制】⼥⽅在怀孕期间、分娩后⼀年内或者终⽌妊娠后六个⽉内,男⽅不得提出离婚但是,⼥⽅提出离婚或者⼈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千零⼋⼗三条【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双⽅⾃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结婚登记。

第⼀千零⼋⼗四条【离婚后的⽗母⼦⼥关系】⽗母与⼦⼥间的关系,不因⽗母离婚⽽消除。离婚后,⼦⼥⽆论由⽗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母双⽅的⼦⼥。

离婚后,⽗母对于⼦⼥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母双⽅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据双⽅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的原则判决。⼦⼥已满⼋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千零⼋⼗五条【离婚后⼦⼥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由⼀⽅直接抚养的,另⼀⽅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在必要时向⽗母任何⼀⽅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千零⼋⼗六条【⽗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者母,有探望⼦⼥的权利,另⼀⽅有协助的义务。

⾏使探望权利的⽅式、时间由当事⼈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判决。

⽗或者母探望⼦⼥,不利于⼦⼥⾝⼼健康的,由⼈民法院依法中⽌探望中⽌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千零⼋⼗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和⽆过错⽅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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