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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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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003年11月12号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3年11月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2004年2月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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